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姿綾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龔姿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尚未完成之賠償義務。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龔昆俊 」、「 王麗 珠」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龔姿綾與龔昆俊係兄妹, 王麗珠 則係龔姿綾及龔昆俊之母,。龔姿綾與龔昆俊之父 龔居財 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死亡,遺留之遺產中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以其等3人為龔居財之繼承人。龔姿綾明知與其他繼承人即龔昆俊、王麗珠並未就上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持龔昆俊及王麗珠委託龔姿綾辦理事務所交付之印鑑,先於106年10月24日,偽造如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載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左下側之「立協議書人」欄偽造龔昆俊及王麗珠之署名各1枚,及在「簽章」欄盜蓋龔昆俊及王麗珠之印文,用以表示龔昆俊及王麗珠已同意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方式,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此一私文書,並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予以行使。嗣因附表編號8、9、10之房屋坐落在附表編號3、4、5及6之土地上,依相關法律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前鎮地政所承辦初審公務員 蔡于慧 遂通知龔姿綾補正,龔姿綾即承上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將分割協議書內容修改為如附表「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內容後,於該協議書右下側之「立協議書人欄」等處再盜蓋龔昆俊及王麗珠前所交付之印文各5枚、3枚,並註明「刪38字」等語,表明其等2人亦同意上開修改之分配方式,接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此一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含龔昆俊、王麗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如附表「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方式為繼承登記,遂將上開不實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準文書,足生損害於龔昆俊、王麗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龔昆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姿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前鎮地政所承辦本案繼承登記之公務員蔡于慧於偵查中證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內容與法規不符,故經通知補正後,由被告至前鎮地政所直接於原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更正為如附表「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內容後,在右下角註明「刪38字」,並在旁邊蓋用王麗珠、龔昆俊之印鑑(見他字卷第119至120頁)等語相符,復有前鎮地政所107年9月19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770829800號函附106年前地字第66620號登記案件相關文件資料〔內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稿)、被繼承人龔居財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4份、被告、龔昆俊及王麗珠之印鑑證明3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4份,函參他字卷第47頁、申請文件資料外放影卷〕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修改前及修改後)未經龔昆俊、王麗珠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上「龔昆俊」及「王麗珠」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其上「龔昆俊」、「王麗珠」之印文,為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盜蓋一節,業據證人龔昆俊於偵訊及原審證述:106年10月24日那天,我有與被告、我母親王麗珠及被告友人 羅貫平 一起到前鎮地政所,但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處理爸爸後事、遺產的事情,就只有塞這麼一句話給我,叫我們在那邊等就好,她就在那邊直接跟櫃台人員處理,因為有一段距離,我也聽不到她們在說什麼,因為我行動不便,也沒有過去,我媽媽也沒有過去,我們在一旁都沒有看到那些文件的內容,更沒有在那些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我問她結果,她就說這些事我不用管。我是一直到後來發現不對,我去前鎮地政所把那些文件調出來,才看到上面該我簽名的地方,如「繼承人及繼承結果欄」、「立協議書人」欄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的簽名、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之前和被告、王麗珠不是住同一處,根本沒有和她們討論過遺產分配的事;被告第二次去前鎮地政所修改的事我也不知道;一直到學府路土地買賣簽約時,我有一起簽,我也以為土地有我一份,因為價金有一半要給我,但我看到上面土地所有人寫被告,我才覺得奇怪,回去問我母親王麗珠為何土地是登記被告的,我的名字沒有在上面,才懷疑被告是不是有動手腳等語(見他字卷第59、62頁、原審卷第75至78、81、83、87至88頁);證人王麗珠於偵訊及原審結證稱:辦繼承登記前,我們3人並沒有約定不動產如何分配。我是私下跟被告聊天時有談起,我跟被告○○路○○號的店面要給龔昆俊,○○路○○號的公寓也給龔昆俊,○○路○○巷○○號給被告,因為我想我會和龔昆俊一起生活,所以就不要再登記我的名下。而且被告以後會嫁出去,我也只能跟兒子同住,所以3間房子應該是我們一人分一間,只是我把我的部分先登記給龔昆俊,避免以後還要再辦一次,如果○○路○○的房子登記給龔昆俊,被告不贊成的話,我可以登記讓他們兩人共有,這些我都有跟被告說,但她沒有應允,說她怕龔昆俊會把錢都花掉。在講這些事時龔昆俊沒有在場,因為他沒有跟我們一起住,我後來也沒有跟他說。後來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分財產,我是收到稅單,才知道康莊路的房子都是登記被告的名字,另一間學府路的房子原本是龔居財與兄弟3人共有,這間才是登記龔昆俊的名字,但該房子坐落的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王麗珠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們那天也沒有說到遺產要怎麼分配,辦理登記時我也不知道是要這樣辦理分割,因為我都沒有看過那些文件,我不知道
106年10月24日那天是要去做什麼,被告也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同意被告要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我的名字和蓋我的章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原審易字卷第90至92、94至
95、97至98頁),證人即被告及龔昆俊之伯母 莊宋玉 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也不知道王麗珠、龔昆俊和被告有無講分配龔居財遺產的事,是在龔居財過世後,有天被告來我家,我有問他們財產怎麼分配,被告說房子都過戶到她的名下,至於和我先生共有的那塊土地(註:即學府路土地),她把自己登記為共有人,土地上的房子(註:即學府路房屋)則登記給龔昆俊,她說因為土地比較值錢,所以登記給她自己,而且還跟我說,這些都是她自己辦的。我有問她,房子都在她名下,那她哥哥要住哪,她說把共有那一塊土地賣掉,她會另外買房給她哥哥龔昆俊住,但是後來土地賣掉了,她把錢都拿走,雖然有另外買房子,但也不是登記給龔昆俊,龔姿綾只分別給龔昆俊、王麗珠各110萬,但賣地她就拿到2000多萬。我知道後,一開始沒有跟龔昆俊、王麗珠說,因為我婆婆那時剛往生,我也怕說了之後會破壞他們的感情。但因為龔昆俊幾年前出了很嚴重的車禍,沒有辦法工作,我擔心被告把所有的財產都拿走,龔昆俊什麼都沒有,所以我有跟龔昆俊暗示,土地賣了以後會分配錢,要他去調查財產分配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方式,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另依證人龔昆俊及王麗珠之證述,可知其等雖有於第一次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隨同被告前往前鎮地政所,惟其等2人於此前或當日,均未曾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如何分配達成共識,亦未親自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或用印,該日關於登記之申請均是由被告一手操辦,且嗣後之補正修改亦是由被告處理,而未經告訴人龔昆俊及被害人王麗珠同意無訛。
三、證人羅貫平於雖原審具結證述:與被告家人認識是經友人介紹,跟我買小米粽,後來在105年,住學府路的奶奶過世,繼承一事要找人公證,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代表龔家公證,奶奶過世後也有聯繫,我聽過他們討論要分配遺產的事情有
2次,一次是在龔居財過世後辦喪事時,因為我有照顧過龔居財,有去上香,有聽他們隱約提起;比較明確的是在辦理繼承登記的前一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給我,我就過去學府路那邊,那時我在客廳那邊,被告、龔昆俊及王麗珠
3人就在廚房講,因為廚房回音很大,我就有聽到,他們說學府路土地要給被告、房子給龔昆俊、康莊路那邊土地都是給龔昆俊、房子的話1至3樓給被告、5樓給龔昆俊,也有聽王麗珠說這個東西你們年輕人處理就好了,不要寄在她那邊,她怕麻煩,後來講一講,問我有沒有空,因為他們要省代書費,要自己跑,就定在隔天,因為正好那天我沒有做生意。隔天我和他們一起去,先去戶政辦印鑑證明,承辦人員也有問當事人在不在,知不知道辦這個要做什麼,他們都知道。之後再去前鎮地政所,櫃台人員也有問繼承人是不是都在,然後就問說誰來代表寫,就叫被告寫,一開始被告不知道怎麼寫,櫃台人員也有教她,後來人太多,就移到後面填寫區,寫的過程家人都知道,都有在看,他們就在一個桌上,被告就拿權狀出來,櫃台小姐教她怎麼寫,一張一張寫、我在旁邊也看不懂,辦完後就拿去給收件的,收件人員就說過幾天會通知收件,有問題會打電話聯絡。隔幾天,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地政打來說出問題,說公寓不能這樣寫,被告就說要回去跟家人即龔昆俊、王麗珠商量。因為被告有通知我,所以我也有去。被告有跟他們說公寓的話房子和土地要寫同一人,櫃台小姐有建議說集中同一人,這樣比較不會麻煩,龔昆俊和王麗珠說可以,就照這個意思寫。隔天因為被告不舒服,也是麻煩我載她,櫃台小姐就教她,被告還問說這樣密密麻麻有沒有問題,小姐說不會,不用重寫,只要劃一劃,旁邊寫刪幾字什麼,蓋個章就可以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00至101、104至109頁)。然所證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上開證人莊宋玉、龔昆俊、王麗珠所證明顯不符,自非可採。因此,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含修改前及修改後),未經龔昆俊及王麗珠之同意;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上「龔昆俊」及「王麗珠」之簽名,既非其2人親簽,亦非出於其2人之授權,而屬被告所偽造;其上「龔昆俊」、「王麗珠」之印文,其印鑑章雖為龔昆俊及王麗珠為委託被告辦理事情而交付(見他字卷第
62、89頁、原審易字卷第76、85、90、91頁),然被告持之蓋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已逾越授權範圍,亦應屬被告所盜蓋等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前此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被告先稱其母親即王麗珠分配到龔居財的退休金及現金、保險,那些錢都進王麗珠的戶頭,其不知確切金額,且為何變動後大部分之房地均是由被告繼承,卻又稱因為龔昆俊有其他的,還有領現金,他的部分有多少錢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惟所謂其他的是什麼,卻語焉不詳。而現金其原稱係歸王麗珠,卻又稱龔昆俊有領現金,所稱分配情形即前後不符,反是證人王麗珠證稱:我先生過世後,我有拿到保險金150萬元,還有退休金70多萬,就是現金的部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可知金錢的部分應是歸由王麗珠取得,顯見被告辯稱龔昆俊因有分配現金所以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多歸由被告取得一詞不實,其所辯關於遺產之分配確經3人討論並達成共識之詞,無從採信,自應以其於本院之自白較為可信。
五、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完全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登記簿,又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公務員所執掌之公示登記資料本身,而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出紙本,供民眾閱覽查驗之一種資料輸出形式,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末端均載有「一、本電子謄本係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產製,其所產製為一密文檔與地政事務所核發紙張謄本具有同等效用。二、若經列印成紙本已為解密之明文資料,僅供閱覽。本電子謄本要具文書證明效力,應上網至http://ep.land.nat.gov.tw網站查驗,以上傳電子謄本密文檔案,或輸入已解密之明文地政電子謄本第一頁的謄本檢查號,查驗謄本之完整性,以免被竄改,惟本謄本查驗期限為3個月」等語可知(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故本案前鎮地政所之公務員,係將如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形」欄及「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龔昆俊、王麗珠及被告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分割繼承登記,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至起訴書認本件地政機關公務員係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云云,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六、刑法有關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已實際造成損害,自亦該當於犯罪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已造成繼承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應繼承之財產發生變動,則已使文書上名義制作人之財產上損害無訛,綜上上述,被告先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形」欄及「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分割協議,並偽造龔昆俊及王麗珠之簽名、盜蓋其等之印章於其上,持之交付予前鎮地政所之公務員,由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暨法律適用之說明㈠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0月00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名,係指用以代表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再刑法上之盜用印章、印文,係指行為人無使用權或違反權利人之意思而不法使用權利人之印章、印文,適用上尚包括在合法持有中,但未經授權同意或逾權使用之情形在內。
㈢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
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認之責,則若申報不實事項者,自足以構成上開罪名。
㈣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形」及「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等不實事項鍵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左下側之「立協議書人」欄接續偽造「龔昆俊」、「王麗珠」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其印章,就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其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上開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嗣於同年月26日復於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右下側「立協議書人」欄盜蓋「龔昆俊」、「王麗珠」之印章之行為,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於上開2日接續行使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塗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惟亦侵害告訴人龔昆俊、被害人王麗珠之繼承財產權,被告與龔昆俊、王麗珠間有兄妹及母女關係,而對龔昆俊及王麗珠造成不小損害,亦損失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犯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在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工兼職、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個人家庭狀況等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38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已塗銷有關虛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其中有關不動產登記部分,並依調解內容辦理塗銷及所有權變更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事務所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7頁),已出售予善意第三人無從回復原狀之附表編號7及11部分,被告除將所應分得之應繼分分歸告訴人龔昆俊、被害人王麗珠抵付外,被告並另外給付王麗珠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給付龔昆俊560萬元,給付方法為:⑴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王麗珠200萬元,其餘500萬元分10期,自111年起,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5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⑵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龔昆俊上開金額。告訴人龔昆俊、被害人王麗珠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及其尚有應履行而尚未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判決等情,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宣告緩刑5年。被告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
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尚未給付之賠償義務。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龔昆俊」、「王麗珠」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前鎮地政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龔昆俊」、「王麗珠」所交付之印章產生之印文各6枚、4枚,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趣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不法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除已將犯罪所得歸返告訴人及被害人外,另賠償1260萬元,如再為諭知沒收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姿綾完成前開不動產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僅係推定權利人,實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為其與告訴人龔昆俊、被害人王麗珠3人公同共有。因漢昱公司有意購買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並於10
6年11月17日,與被告、 莊丁旺 、龔昆俊、 龔順旺 等人談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78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及莊丁旺對附表編號7土地(下稱學府路土地)之登記應有部分,並約定其上座落之編號11由龔昆俊、莊丁旺及龔順旺共有之房屋,由漢昱公司無條件拆除,龔昆俊並委託由被告負責處理土地買賣及收取買賣價金事宜,詎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取得2165萬8752元之買賣價金後,明知上開出售價金其中之三分之二應為龔昆俊及王麗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分配予龔昆俊、王麗珠,而損害龔昆俊、王麗珠取得前開繼承之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背信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
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罰的後行為大多發生於行為人必須實行後行為,其已實行的前行為才有犯罪的實益,或才能使前行為不易發覺;故不罰的後行為限於對前行為「原所破壞法益的另一次侵害」,係對「同一行為客體的再次侵害」,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範圍,故刑法將其合併在前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王麗珠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為王麗珠之女,2人屬直系血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對王麗珠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須以王麗珠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由其本人或以委任書狀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為其合法追訴要件。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107年5月18日即取得出售學府路土地所得之價金,再依王麗珠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其稱被告將上開價金拿去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暨其基地(下稱鳳東三街房地),王麗珠要求被告交付賣屋後之餘款以便繳納保險費,被告不願意,僅各匯110萬元給王麗珠和龔昆俊,此經王麗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見他字第91頁),則依王麗珠上開證詞,應認至遲於被告匯款至110萬元(即107年5月22日)予王麗珠後,王麗珠已知被告並無交付其他款項之意,而知悉被告可能涉有背信罪,則應以該時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日,並於同年11月22日告訴期間屆至。然至該日為止,王麗珠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明要對被告提出背信罪嫌告訴之旨,此觀卷內告訴狀,均僅列龔昆俊為告訴人,而未列王麗珠;且於王麗珠107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89至92頁)中,亦未見有提出告訴之意可知,自難認本案此部分已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龔昆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本案係被告先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藉由學府路土地應有部分已登記在其名下之狀態,故以學府路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與漢昱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成為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於出賣人方履約後成為受益人,因此收取學府路土地依其所繼承且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出售對價,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字卷第32、37頁),並有學府路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含附註)、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結算報告書(賣方)、鳳東三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65至85頁、偵卷第65至75頁、原審審易卷第71至83頁、易字卷第47至53頁),依告訴人龔昆俊於原審所證:
在學府路土地買賣契約要簽立之前,被告有拿如他卷第31頁所示之價金分配表(註:其上將莊丁旺、龔順旺、龔昆俊及被告均列為學府路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並由龔昆俊及被告平分相當於學府路土地1/3持分之價金)給我看,被告跟我說她和我一人拿一半,而且建商給我們的那張表裡,只有我的名字和被告的名字是同樣價金,這樣我就說OK,好,所以才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後續的事情。我沒有再看過別的分配表,我問其他親戚,也說只有那一張而已,我才跟他借那張作為佐證資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86、88頁),並有上開價金分配表在卷為憑(頁數及內容如前所引),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價金分配表之真正(參他卷第62頁),則可知被告出示該價金分配表予龔昆俊,並答應為龔昆俊處理學府路土地出售及收取價金,而與龔昆俊成立委任契約,係為使龔昆俊仍以為自己為學府路土地之繼承人,所出售之價金亦有其一份,則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不易被發覺,而其所收取者既為其分割繼承學府路土地應有部分後之對價,則屬其利用、確保前行為所侵害之結果,係就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破壞之法益(即龔昆俊、王麗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財產法益)範圍內之另一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縱認成立背信行為,則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背信之犯嫌,縱認成罪,亦屬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主張此應另行論罪,然基於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之犯行屬於不真正競合之與罰後行為,則就起訴事實已全部審理判決,則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王麗珠、龔昆俊所涉上開犯嫌,自毋庸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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