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0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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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6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6022號聲請人 呂葳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宏騰 (原名 盧宏德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即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應為本票發票人,若非本票發票人或無從認定,依法不應准許。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記載為「 盧宏滕 」,惟另依本票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本院調取其戶籍資料,其為盧宏騰之身份證字號,兩者顯示本票發票人不一致,此致本院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為何人,本票發票人無法確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因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