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8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呂承 謚
被告 王揚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按月付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前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如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或其他因素政府不予補貼利息時,本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由被告全部負擔並按月計付,及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