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22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徐夢鍬 即現切甘草芭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03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91,73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01,003元、91,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