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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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27號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張修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柳菁 即 黃美秀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 黃秀美 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嗣被繼承人黃秀美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3日死亡,由相對人黃柳菁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以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相對人雖未實際居住戶籍址,但現居住於「南投縣○○鎮○村路00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77530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