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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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甲○○(按:現更名為○○○)非其母丁○○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6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㈠確認原告甲○○非其母丁○○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㈡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3,00
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應由相對人丙○○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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