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偉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