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6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2164600號函暨職務報告」(審易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審易卷第4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2月2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主動撥打電話報案,坦承本案犯行,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此有106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足稽(審易卷第22頁背面),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YES」,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稱:因被告林俊銘未提供詳細之年籍資料,且其所提供之門號經調閱皆無法比對出相符之犯罪嫌疑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6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2164600號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20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46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7號被告林俊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1、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10時起迄11時之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林俊銘於員警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扣,員警遂徵得林俊銘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中之供述。│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1.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10│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有於該次採集尿液前施│││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他命之事實。│││液檢體編號:113821號)│2.扣案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具│││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1組確實檢出第二級毒│││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3821號)、臺北市政府│佐證被告確實有於犯罪│││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之事實。│││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已有因施用│││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而查被告確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復再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業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訴追。
(二)再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而查被告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係主動撥打電話報案,於員警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前,即向員警直承本案罪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資佐證,已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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