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火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火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火蒼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 孫道銘 」之記載後應補充「(温火蒼對孫道銘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孫道銘」之記載前應補充「被害人」;第3行關於「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蒐證照片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3張、系爭布條設計圖、系爭布條示意照片7張」;並增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 鍾采嬅 受有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子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17時13分許,持刀割斷孫道銘懸掛於屏東縣○○鄉○○段○○○○號地段菱形網上之布條2條後將之丟棄,致令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孫道銘。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被害人孫道銘於警詢僅陳述對於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15頁),復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就毀損部分是否提出告訴時,亦表示對毀損部分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自難謂被害人孫道銘就毀損部分已具有訴追之意思。準此,本件被告被訴毀損被害人孫道銘所有之布條2條部分,應屬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