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家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1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