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幣伍拾萬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偉成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國際線入境大廳,見 陳慧宇 遺忘於大廳公共電話亭處之白色提袋及手提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手提包內之白色信封袋1只(內含日幣【下同】50萬元現金)取走,並侵占入己後離去。嗣經陳慧宇折返大廳取回上開白色提袋及手提包後,發現手提包內之裝有現金之信封袋短少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監視器畫面查獲李偉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例行性、機械性,非為訴訟之目的之紀錄文書及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真實性極高,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李偉成固供認其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人確實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國際線入境大廳,且曾靠近告訴人放置手提包及提袋之電話亭,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辯稱:「我沒有侵占,我不知道有50萬元日幣,我是去打電話,我需要記號碼,我看到旁邊電話亭內有一個皮包,皮包內有一張白紙,所以我就拿來記電話號碼,然後放進口袋內」(105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30頁、105年5月17日偵查筆錄);「我去打電話給航空公司的時候沒有零錢,想把電話寫下來,看到旁邊皮包有一個廣告紙,所以拿來寫,沒有動告訴人任何東西;我有在電話亭拿了她(告訴人)一張紙,我要記錄,記三組旅行社的電話,我當時找不到筆,所以我就把那張紙放在後面就走了;我在椅子上觀察就不是事實,所謂藉由到公用電話旁倒水,然後取走被害人物品,觀察、翻找都與事實不符,我只是看到一張紙拿走,那張白紙上是什麼根本沒有人知道,是美鈔、日幣都沒有人知道,我又不認識被害人,我也沒有一直盯著被害人,也沒有預謀等情形。我沒有觀望也沒有翻找,我只有拿一張紙走,我不知道什麼50萬元日幣,我只有拿一張紙走......我確實有拿告訴人一張紙,我要寫三組旅行社的電話,要買到澳門的廉價機票,結果我看到那邊有一張紙,我就拿起來,這是我不對,但我沒有觀望、翻找告訴人的物品;我是拿一張比較厚的紙,不知道是一張紙還是信封」(本院105年10月5日、10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
二、本院判斷:㈠被告李偉成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確實身處臺
北市○○區○○○路○○○○○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國際線入境大廳,且將告訴人陳慧宇手提包內白色長型物品取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16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第68頁),復有松山機場國際線入境大廳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松山機場附近道路監視器及906公車監視器畫面截圖六張附卷及告訴人陳慧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被告李偉成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陳慧宇手提包內白色長型物品一節,可認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其自告訴人手提包內取走何物品之供述,先後歧異,
惟經本院審認如下相關事證,及核對其前後供述之結果,堪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所稱,案發時被告自告訴人手提包所取走者,係裝有日幣50萬元現金之白色信封袋為真。
⒈被告李偉成先於警詢供稱:「是我拿的沒錯,但我不知道白
色信封袋內容是什麼。因我匆匆忙忙走路離開松山機場,不知道掉到哪裡了」、「(你侵占他人遺留物品之目的為何?)因為我很窮,所以看見他人掉的東西都會撿走」、「(你為何未將報案人陳慧宇所遺留之手提包整件取走,而是僅選擇手提包內裝有50萬日幣白色信封袋?)因為該手提包上拉鍊未關,我看裡面有一白色信封袋,心想該白色信封袋內應該是裝錢,所以直接取走」、「(你取走該白色信封袋後,有無檢視內容為何?)沒有,我到民生東路時發現掉了,所以一直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但我知道白色信封袋裡面應該是錢」、「我不知道白色信封袋內有50萬日幣,該白色信封袋後來又掉了所以不想承認,但後來警方出示相關悠遊卡使用記錄,所以不得不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16頁)。
⒉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去打電話,我需要
記號碼,我看到旁邊電話亭內有一個皮包,皮包內有一張白紙,所以我就拿來記電話號碼,然後放進口袋內(105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30頁、105年5月17日偵查筆錄)、我去打電話給航空公司的時候沒有零錢,想把電話寫下來,看到旁邊皮包有一個廣告紙,所以拿來寫,沒有動告訴人任何東西;我有在電話亭拿了她(告訴人)一張紙,我要記錄,記三組旅行社的電話,我當時找不到筆,所以我就把那張紙放在後面就走了;我只有拿一張紙走,我不知道什麼50萬元日幣,我只有拿一張紙走......我確實有拿告訴人一張紙,我要寫三組旅行社的電話,要買到澳門的廉價機票,結果我看到那邊有一張紙,我就拿起來,這是我不對,但我沒有觀望、翻找告訴人的物品;我是拿一張比較厚的紙,不知道是一張紙還是信封等語(本院105年10月5日、10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
⒊觀察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關於從告
訴人手提包內取走何物品,被告先於警詢直陳取走裝有錢之信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取走的是一張白紙,先後供述不一,於證據法則上,雖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而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也無何者必然較為可信之固定順序存在。但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此種經驗法則,並不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取走客觀價值低之白紙一張,否認價值較高之日幣50萬元現金,空言自我推翻警詢供述,核屬避重就輕之託詞,尚難採憑,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最初供述為真實。
⒋又據本院當庭勘驗松山機場國際線入境大廳監視器影片光碟
,在11時50分18至28秒時顯示被告將一自告訴人手提包內取出之白色長型物品塞進褲子後側右邊口袋後離開(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1頁正面),雖未清楚拍到被告持有自告訴人手提包內取走之財物為何,審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該手提包上拉鍊未關,我看裡面有一白色信封袋,心想該白色信封袋內應該是裝錢,所以直接取走。」及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4日審理時又稱「(你是拿一張紙還是信封?)我是拿一張比較厚的紙,不知道是一張紙還是信封。」(本院卷第70頁)互核結果,可認被告取走之物,應係內裝有一定厚度金錢之白色長型物品。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當時妳說包包裡有包兩個信封各50萬元日幣,遺失幾個信封?)遺失一個」、「(檢察官問:另一個是否在?)在,裡面的50萬元日幣也都還在」(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背面),經核比對上開11時50分18至28秒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之供陳,則被告取走之物,應係內裝有如證人陳慧宇所稱日幣50萬元現金之白色長型信封,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素無嫌隙,本院復查無告訴人有設詞攀誣被告之情,其證詞應可採信。
⒍綜上,被告自告訴人手提包取走裝有日幣50萬元現金之白色信封袋,堪予認定。
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椅子上觀察就不是事實,
所謂藉由到公用電話旁倒水,然後取走被害人物品,觀察、翻找都與事實不符,我只是看到一張紙拿走...我沒有觀望也沒有翻找,我只有拿一張紙走,我不知道什麼50萬元日幣,我只有拿一張紙走,50萬元日幣怎麼可能這麼薄...我看到那邊有一張紙,我就拿起來,這是我不對,但我沒有觀望、翻找告訴人的物品。」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
⒈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松山機場國際線入境大廳監視器畫面影片
光碟並參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於當日11時44分55秒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1時45分7秒時發現電話亭上擺放之手提包,即停下腳步,站在遠處望向電話亭,再往座位區後方走經過告訴人放置物品之電話亭前,然後往前走至座位區第一排座位坐下後左右觀望,再起身至座位區後方飲水機裝水,轉身靠近告訴人放置物品之電話亭,隨即開始翻找告訴人之物(此時為11時48分17秒),至11時50分28秒離開電話亭,之間2分11秒中,被告於監視錄影中有翻找、拿出物品檢視再放回手提包,取出白色長型物品後塞進褲子後側右邊口袋內之行為,與被告所稱「沒有觀望也沒有翻找,我只有拿一張紙走」不符。
⒉被告先稱要打電話予航空公司,但沒零錢,既沒零錢即無接
近公共電話之必要,又被告若須紙張記錄旅行社電話號碼,依一般常情,應不會也不敢自不認識的人皮包翻找拿取,而是會問人要或向服務台索取,況且被告在告訴人皮包內也沒找到筆,當下亦明知無法記錄,卻仍取走主人不在之皮包內紙張,至違常情;且3組電話本不易完整背誦,即使未及時覆述記錄,依常理也須於短時間內記錄,方不易遺忘,被告稱從告訴人手提包內拿取紙張欲記錄電話云云,然至被告離開機場為止,未見被告有向服務台或他人借筆的影像紀錄,益證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相違,係抗辯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⒊被告又稱「我是去打電話,我需要記號碼,我看到旁邊電話
亭內有一個皮包,皮包內有一張白紙。」經勘驗光碟,該入境大廳飲水機與電話之設置位置,飲水機係在最左側,告訴人先前使用之電話為飲水機右邊第一台公共電話,手提袋則置放於其右手邊即第二台公共電話前方平台,依一般社會經驗,為免 瓜田李 下之嫌,於此種情形下使用公共電話之第一選擇應非前方有放置其他人物品之機具,何況被告係先至飲水機裝水,飲水機右邊之公共電話無人使用亦無擺放物品,被告裝水後直接轉往第二台公共電話稱要打電話之舉,亦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於勘驗影片中,被告並無打電話之行為,而係於裝水後直接靠近告訴人手提包後開始翻找其內物品,被告上開說詞,也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日幣50萬元現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陳慧宇日幣50萬元現金,損及告訴人權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幣50萬元現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