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楊良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潘金讚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志聰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潘金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金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金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金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潘金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金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
105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02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潘金讚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9月22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5司繼1087號函及卷證資料、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105年度繼字第10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被繼承人潘金讚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核被繼承人潘金讚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此亦有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屏潮戶字第10630286700號函附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潘金讚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潘金讚所遺財產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1筆,復斟酌聲請人認被繼承人潘金讚原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596地號土地均於102年11月12日贈與予第三人 潘永能 有意圖詐害債權之虞,應予撤銷而為本件聲請,又王志聰願擔任被繼承人潘金讚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參。
經核王志聰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台南市地政士公會舉辦之遺產管理人職前講習課程結訓證書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潘金讚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第3、4、5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