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等人之詢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及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本院99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請本院以郵寄方式寄付云云。
二、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僅規定「辯護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至於「無辯護人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本院業依前開規定,分別於99年9月7日、同年10月12日,交付該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影本予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者,乃指於同條項前段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之情形下,亦【得經法院許可】而自行提出譯文而言,並非謂「無辯護人之被告」得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逕依同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四、另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雖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其所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乃指辯護人。至無辯護人之被告,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自不能適用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五、從而,本件被告請求預納費用交付本院99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特此裁定。又本裁定乃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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