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麗芬
藍彩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彩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麗芬無罪。
犯罪事實
一、藍彩瑜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因領取挽面技術合格證書之事,與蕭麗芬發生爭執,藍彩瑜因蕭麗芬拒絕交付挽面技術合格證書,為取得蕭麗芬手上之證書,明知以雙手用力抓握他人手腕,可能使人手腕受傷,仍基於縱使蕭麗芬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用力抓住蕭麗芬雙手手腕,致蕭麗芬受有雙手手腕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蕭麗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蕭麗芬、藍彩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彩瑜對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用力抓住告訴人蕭麗芬雙手手腕,致告訴人蕭麗芬受有雙手手腕紅腫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麗芬之指訴、在場證人 張嘉惠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志平 、 盧宏凱 於偵審中證述情節,悉屬相符。而告訴人蕭麗芬因此受有雙手手腕紅腫之傷害乙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警員張志平、盧宏凱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足資認定。被告藍彩瑜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是為了搶回伊的證書才抓蕭麗芬的手,沒有傷害蕭麗芬的意思云云,然依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用力抓握他人手腕之結果,將有導致他人手腕受傷之可能,被告藍彩瑜以雙手用力抓住告訴人蕭麗芬手腕,告訴人蕭麗芬手腕可能因此受傷,此應為被告藍彩瑜所能預見,被告藍彩瑜仍以雙手用力抓握告訴人蕭麗芬手腕,致造成告訴人蕭麗芬受有雙手手腕紅腫之傷害,被告藍彩瑜所為自有傷害告訴人蕭麗芬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藍彩瑜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彩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藍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藍彩瑜未思循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對告訴人蕭麗芬施以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蕭麗芬受傷;並考量被告藍彩瑜為拿取證書之犯罪動機、以雙手抓握告訴人蕭麗芬手腕之傷害方式,及告訴人蕭麗芬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以及被告藍彩瑜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麗芬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藍彩瑜因領取挽面技術合格證書之事發生爭執,被告蕭麗芬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掌甩告訴人藍彩瑜左臉,致告訴人藍彩瑜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蕭麗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蕭麗芬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與告訴人藍彩瑜爭執過程中,未曾以右手掌甩告訴人藍彩瑜左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蕭麗芬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蕭麗芬、告訴人藍彩瑜所述雙方於上揭時地因領取挽面技術合格證書而發生爭執之事實;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作為論據。經查,告訴人藍彩瑜雖指訴:蕭麗芬與伊爭執挽面技術合格證書之過程,在拉扯中蕭麗芬的手甩到伊的左臉,造成伊左臉受傷等情,然查:
㈠本件經在場證人張嘉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蕭麗芬、藍彩瑜因為挽面技術合格證書而爭執的整個過程中,伊都在場,伊只有看到藍彩瑜用雙手抓住蕭麗芬的手,沒有看到蕭麗芬有對藍彩瑜做其他動作,伊並未看到蕭麗芬甩藍彩瑜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依該證人證稱:蕭麗芬是伊所任職之向陽企管顧問公司的專任講師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信證人張嘉惠與被告蕭麗芬間關係較告訴人藍彩瑜為親近,然以證人張嘉惠與被告蕭麗芬之關係,及與告訴人藍彩瑜間並無利害關係之立場,證人張嘉惠尚不致有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而刻意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證人張嘉惠之證詞尚屬可信。
㈡此外,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志平、盧宏凱所言,證人張志平於偵審中結證稱:伊到場時,蕭麗芬、藍彩瑜已經沒有爭執了,藍彩瑜說她臉被蕭麗芬甩到,伊有觀察藍彩瑜的臉,並沒有看到傷痕、紅腫或是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證人盧宏凱於偵審中亦結證稱:伊等到場時,蕭麗芬、藍彩瑜已經沒有爭執了,伊看藍彩瑜的臉並沒有受傷,就是沒有抓痕,連稍微一點點紅紅的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件到場處理員警接獲通報後,在短時間內即前往現場處理,倘告訴人藍彩瑜確受有左臉挫傷之外傷,警方在到場之第一時間應可自其臉部觀察,而看出受傷之情形,惟到場警員卻一致證稱經觀察告訴人藍彩瑜臉部結果,並未看出任何紅腫或挫傷等外傷,告訴人藍彩瑜指訴其臉部受傷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能無疑。
㈢公訴人固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藍彩瑜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告訴人藍彩瑜之詳細傷勢結果,據回覆:依病歷所載,病患於99年12月3日至急診室求診,主述99年12月1日遭人毆打致左臉疼痛,理學檢查有輕微壓痛症狀,但於急診診治當時,無法由外表觀察出受傷等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0年3月29日羅博醫字第1000300151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100年3月31日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關於告訴人藍彩瑜受有「左臉挫傷」之記載,純係依告訴人藍彩瑜就診時關於疼痛之主述所為,經醫師為專業診斷之結果,則是未能自外觀上觀察出告訴人藍彩瑜之左臉確受有傷害,應認前揭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藍彩瑜確實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五、依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麗芬傷害犯行,除告訴人藍彩瑜之指訴外,尚無其他明確、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蕭麗芬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藍彩瑜身體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蕭麗芬確有傷害告訴人藍彩瑜犯行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蕭麗芬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