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1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應更正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台北火車站內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瑞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既
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