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應補充「劉坤維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促使一般人於取得駕駛執照後,始行開車,藉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是以,無論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無照駕車,又酒醉駕車,致被害人 莊明學 受傷。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㈤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
所員警 陳建台 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過失傷害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均造成危險,且因過失造成被害人莊明學受傷,所受傷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以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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