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姜瑞炫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搶奪、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因抗告人受有二裁判以上,應合併執行,復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受刑人確認無訛,現已發監執行。抗告人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簡上字第
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抗告人復於99年9月6日接奉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更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經核已逾上開二案合併執行刑11年4月總和甚多。抗告人執行期間累進處遇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若依後發裁判更定為12年2月,勢將影響受刑人之晉級處遇及日後呈報假釋。綜上所述,該裁定為對受刑人不利益之裁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其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刑之刑期,刑法第53條、第5l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
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1至2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60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有裁定書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99執聲第994號執行卷)。
㈡本件原審法院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
刑人姜瑞炫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之罪,前已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6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本件更定執行刑再加入之附表編號25詐欺罪,刑期僅為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5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較之前就附表編號1至24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加上附表編號25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更不利於受刑人,自已剝奪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尚非妥適。依前揭說明,本件是否有逾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容有再研求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