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玉容
被 告 吳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軍原附民字第
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書狀所載。並補充:營業
損失部分保留請求。本件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總額如
訴之聲明所載。我是開卡拉OK店,高中肄業,每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請斟酌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我是高職畢業,目
前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2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花蓮
縣○○市○○○街○○○號「情人視聽伴唱卡拉OK店」內唱歌
消費時,因遭質問其何以蓄意將適亦在該店唱歌消費之女性
客人點唱之歌曲切斷,復遭該女性客人同行之 黃志君 持酒瓶
毆傷,雙方旋起爭執,原告見被告手持酒瓶欲攻擊黃志君,
乃上前勸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向原告恫稱:「如果你
再插手,我就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即以此加害自由及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
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軍偵字第29
號起訴書可稽(105年度軍原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
5、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恐嚇之刑事案件卷宗(本
院104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
軍原上易字第1號),有附於該卷內之兩造筆錄、卡拉OK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列印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105年3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06004號函所檢附之警
員職務報告及豐川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憑(本院卷23
至58頁);被告亦因犯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5至7、19至22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
生恐懼,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依據前述說明,應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至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
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81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病
歷、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7至15頁),惟查: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環境適應障礙、泛性焦慮症、入睡
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病因,於104年8月26日起至花蓮
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規則治療,最近一次返診為104年
12月2日,門診共4次,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其病歷內容
略以:晚上營業,白天休息,失眠,難入睡,肩頸酸痛,腰
痛,一天睡三小時,沒有精神很累,最近被軍人恐嚇,胸口
悶痛,頭痛頻繁,開卡拉OK半年,以前做檳榔十年。從上事
證觀之,原告前揭病因與其經營卡拉OK夜間營業、日夜顛倒
、身心不適有關,雖原告亦向醫生告知遭被告恐嚇一事,然
被告對原告恐嚇行為僅有一次,之後即未再有侵權行為,難
認原告所罹疾病與被告之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損害,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不得向被告請求。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心生畏懼,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經營卡拉OK,每月收入約6萬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
職業軍人,103年度全年所得約五十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本院卷8至1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
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予以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