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81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1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伍佰零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伊有還款意願但無法一次完全清償。又原告主張之利息及
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約定之遲延利息過高
一節,本院參酌一般銀行辦理借款時,均要求借款人應提出
足額之物保或人保後,始同意借貸,此時因借款人已取得相
當之擔保,其債權之受償可能性相對提高,是其利率之約定
自得從低計息。反觀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形,持卡人在無任
何擔保之情形下,即得於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內簽帳消費使
用,其使用之情形與使用現金無異,是銀行在無擔保之情形
下,要求較高之利息,乃屬高風險借款之對價,此時當然不
能與有擔保品之借款情形相較。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高
風險相對高利潤,銀行承擔高風險之借款,以賺取較高額之
利息,借款人如不願負擔高額之利息,自可選擇量力而為。
是被告既然知道簽帳消費款之遲延利息高達年息20%,仍選
擇以簽帳消費之方式使用,自應負契約約定之利息無訛;另
關於系爭違約金,乃約定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之利
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之利率20
%計算之方式,為現今銀行交易實務上所採行,且計算總額
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難謂有何過高之處
,是被告單純抗辯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尚非可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