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64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 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3年4月23日訂立信用借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借款新臺幣3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
期間自92年7月14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
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
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記錄查詢、帳
單費用明細表、財吉寶申請書暨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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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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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萬柒仟陸佰 陸拾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陸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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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萬貳仟捌佰肆拾│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伍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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