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交易字第777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
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同事家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沿臺
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光復橋第17號電線
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及回復式導桿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
車道,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但天色為傍晚有暮
光、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彎道、視線尚屬清楚,
依其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
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
況,於駕車上光復橋右彎道時,為閃避右側機車,不慎失控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與行經該處來不及
反應,與訴外人 胡陳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發生對撞後,再彈回撞擊光復橋邊護欄而肇事,致該營業大
客車上乘客原告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下顎兩側中門齒與側
門齒半脫位、下顎前牙區齒槽股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前揭事
故需支出4顆牙齒之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又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有非財產上損害140,000元,綜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經將近2年,雖對於車禍造
成原告損害不爭執,其亦以支付原告其他醫療費用,原告至
今不為植牙,未提出醫療單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6年1月21日因酒後駕車與胡陳評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致胡陳評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上乘客即原告受有下
唇撕裂傷、下顎兩側中門齒與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前牙區齒
槽股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777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
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97年5月21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2276800號函附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照片36張
及前開2份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分別
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有四顆牙齒植牙費用共計360,
000元(一顆牙齒植牙費用90,000元)待支付,然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稱該部分損害並未發生亦無單據,請求
並非有理由。經查,原告自承其迄今尚未進行植牙,而
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函覆意見「
(一)林女士外傷後,左下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右
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目前動搖度皆大,並懷疑有
牙根裂痕之可能性,預後仍不明確,未來最嚴重之情況
為此四顆牙在3至6個月內,可能因為感染或牙髓炎、
牙周炎而必須拔除。(二)目前植牙之手術及補綴費用
一顆約為8萬元,若有骨缺損,則需合併骨移植,費用
約為3萬元。患者後需所需之治療費用,依其最後之缺
牙數而定,若四顆牙齒全部喪失,且採取植牙治療,費
用約為35萬元。若牙齒為喪失,亦可能因為牙髓神經受
損,而需接受根管治療及後續牙冠假牙製作,一顆費用
約為1至2萬元」等語,亦徵原告迄今未進行植牙等醫
療行為,原告既尚未進行該等醫療行為,自未產生植牙
所需之醫療費用,其無從提出支出證明以佐其說,所壽
之損害難謂已發生,原告請求四顆牙齒植牙共計360,00
0元醫療費用請求,尚難准許。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9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受害人於損害業已發生之情形
,始得向侵權行為人為請求,並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點起算時效,本件原告雖稱其擔心有時效之問題而
先為起訴,然其以尚未產生之醫療費用損害為請求,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未符,當無所據,請求並
非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之醫療費用,亦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要件、得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均不足採
,併予敘明。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有
下唇撕裂傷、下顎兩側中門齒與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前
牙區齒槽股骨折之多處傷害,造成生活不便利性極大,
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酒後駕車碰撞原告乘坐之大眾運輸
工具,原告於乘坐大眾運輸工具時受有突如其來之事故
,確實受有相當之驚嚇及痛苦,再參之原告學歷為銘傳
商專畢業,現為安泰人壽之業務員,及被告從事工隆水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上之
損害以120,000元之合理,逾前開數額部分,核屬過高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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