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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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41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原名: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7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列為次
優。但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稅捐,係指執行標的
物本身之一切稅捐,而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債務人 蔡碧婷 之其
他欠稅,應列為普通債權,與原告之票款債權按比例受償,
故被告原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2,425,096元,應減少
24,853元,增列入原告分配金額,原告原受分配金額17,600
元,應增加為42,453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6年度
執字第457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參與分配之土
地增值稅分配次序應改列為普通債權,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更
改為2,400,243元,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42,453元。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蔡碧婷欠繳補徵之94年土地增值稅,因逾
期未繳,被告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民國96年2月9日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0054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蔡碧婷所有台北市○○區○
○街○○巷○○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及基地持分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57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被告於96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增值稅62,777,023
元,聲請以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次序參與分配;上開不動產於
97年3月25日拍定後,定於97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分配表,
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2,688,888元,以訴外人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安分處土地增值稅245,689元、房屋稅503元、地價稅
0元、原告執行費17,600元,優先次序100%受償,將被告聲
明參與分配之土地增值稅62,777,023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
5次優債權,分配比率3.86303%,分配金額2,425,096元,
並將原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票款65萬元分別列為次序6、
7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均為0;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於同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異議未終結時,向本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8日北院隆
96執亥字第45713號函暨其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聲明異議狀、被告函等件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713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分配順序是否優先
於普通債權?
㈠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
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
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
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第6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受
償之規定,以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房屋稅為限。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另
參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於96年1月10日修正時
,立法理由為「第一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
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
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
。故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一
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
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見
就執行事件所拍賣不動產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96年1月12
日以後就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房屋稅、地價稅,先於執行費
用,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後,執行費用優先於一般債權及其
他優先債權受償,債務人所積欠之其他一切稅捐,則不論是
否為就執行標的物課徵之稅捐,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原
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稅捐,係指執行標
的物本身之一切稅捐,系爭土地增值稅應列為普通債權云云
,洵非可取。
㈡查系爭分配表,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2,688,888元,代為扣
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土地增值稅245,689元、房屋
稅503元、地價稅0元後,原告執行費17,600元優先全額受償
,應屬正確。
㈢再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62,777,023元,係
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815之14、815之63、815
之64等土地對債務人蔡碧婷補徵之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696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堪信屬實。系爭
土地增值稅,既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96
年1月12日以後所課徵之房屋稅、地價稅,則不得優先於抵
押權而受償,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優先於普
通債權而受償。是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土地
增值稅62,777,023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5次優債權,分配
比率3.86303%,分配金額2,425,096元,並將原告之程序費
用1,000元、票款65萬元分別列為次序6、7普通債權,分配
金額均為0,亦屬正確。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原受
分配金額2,425,096元,應減少為2,400,243元,原告受分配
金額17,600元,應增加為42,453元云云,自屬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71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土地增值稅分配次序改列為普通
債權,並將被告之分配金額更改為2,400,243元,且將原告
之分配金額更改為42,453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