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8日訂立簽約金返還事件,
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以分期方式,每期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00元,合計應給付100,800元,分期償還方
式應於每月6日履行,如有一期未為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未給付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
分之5之利息。嗣被告應於93年7月6日給付首期分期款項,
惟被告遲至93年7月21日始為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62,935元
,爰依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協議書、
繳款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