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信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信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因違規闖紅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信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受(處)理公共危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壢交簡字第1790號、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0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嗣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甫因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仍於酒後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多,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