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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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裁決(嘉監五字第裁七0─七七七一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之回執雖係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由異議人甲○○之父親 陳永泉 收受,此有裁決書回執一紙附卷可參,惟陳永泉已於本院調查時明白供陳其一個月中有一半之時間與異議人同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其顯係與異議人同住之同居人無疑,是其收受上開裁決書自係合法有效。則揆諸前開法條,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有該院總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二十日異議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