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公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某時止,在其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土庫子五十之五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混在香煙內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數次,嗣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巷○號 嚴文助 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嚴文助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分別為一‧六八公克、五‧一七公克),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對在場之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嘉義憲兵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可稽(見偵卷第六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證(見偵卷第廿一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足證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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