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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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蔡禮臣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本件借款糾紛,業經兩造合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排他性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