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為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村長, 方其昌 為同村村民。緣方其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上至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五十三號 謝潘安 之住處吃宵夜,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甲○○偕 徐武進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並因地方建設之事與方其昌發生口角,謝潘安為免生事端,乃勸諭甲○○返家,甲○○應允後即返回對鄰之住處內,謝潘安再試行調解方其昌、徐武進兩方之爭議。嗣於次日即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方其昌、徐武進步出謝潘安之住處外,行至斜對面約十五公尺外之路燈下方,繼續爭吵時,詎甲○○外出見狀,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路邊拾得之木棍一支,由方其昌之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前方)敲擊方其昌之頭部一下,致方其昌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前額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後(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隨即遭徐武進阻止,甲○○不甘於此,又其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接續出言對方其昌恫稱:「乎死(閩南語,下同)」等語數次,復於徐武進攙扶方其昌返回謝潘安住處等待救護車時,追及恫稱:「乎死,村長不做沒有關係」等語,方其昌聞後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方其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未出言恐嚇方其昌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出言對告訴人方其昌恫稱:「乎死」、「乎死,村長不做沒有關係」等語數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見發查卷第九頁背面、他字卷第一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許淑美 於偵查中、證人謝潘安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一○頁、他字卷第一五、一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互核證人謝潘安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又證人謝潘安與被告、告訴人均熟識,若無其事,證人謝潘安豈有故作虛偽陳述而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恐嚇一事係真實可採。雖證人徐武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為未聞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供述,惟證人徐武進不惟於偵查中對其究有無上揭時、地與被告前往證人謝潘安之住處找告訴人乙節不復記憶(見發查卷第一○頁),甚且於本院調查時對被告當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情隱而不宣,是其證詞應有偏頗,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信,益見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又被告上開之恫嚇言語,其客觀上足使人感到畏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恫嚇告訴人方其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接續出言對方其昌恫稱:「乎死」、「乎死,村長不做沒有關係」等語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不法侵害程度、及嗣後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地方建設之事與告訴人方其昌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路邊拾得之木棍一支,由方其昌之後方敲擊方其昌之頭部一下,致方其昌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前額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