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字第805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內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五月十四日,逕予更正)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更犯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經查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毀損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因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先生」之人委託,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催討被害人 吳家良 之子 吳聲慶 積欠之債務,並夥同他人以油漆潑灑被害人及鄰居之住處牆垣及門扇,致令不堪用。經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併予緩刑之宣告,希予其自新之機會,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三0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查。豈料受刑人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猶經營地下錢莊,陸續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趁被害人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約定高額利息,復要求被害人等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迫促償還本金利息之憑證,可見其並未前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所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案件之緩刑宣告。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指稱: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期間,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並未於開庭前五天或開庭前相當之期間收送原法院寄發之開庭通知,使其喪失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再者其已因犯重利罪而入監執行,若再度入監執行,其妻小將失所依靠,生活必陷入困境,其念及家小所將面臨之困境及已經刑罰執行之教訓,應會深知警惕,並無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應無再度入監執行之必要。末查,其所犯毀損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今既經原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然因該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原法院未同時予以裁定減刑,亦有未當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受刑人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壢簡字第二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內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五月十四日,逕予更正)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更犯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查觀諸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毀損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因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先生」之人委託,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催討被害人吳家良之子吳聲慶積欠之債務,並夥同他人以油漆潑灑被害人及鄰居之住處牆垣及門扇,致令不堪用。經其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併予緩刑之宣告,希予其自新之機會,有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三0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查。豈料受刑人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猶經營地下錢莊,陸續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趁被害人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約定高額利息,復要求被害人等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迫促償還本金利息之憑證,可見其並未前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所犯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案件之緩刑宣告。原法院基於以上之相同見解,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抗告意旨指稱:㈠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期間,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並未於開庭前五天或開庭前相當之期間收送原法院寄發之開庭通知,使其喪失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云云。然查撤銷緩刑案件,依目前仍屬有效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並無開庭聽審,予受刑人答辯機會之規定。是縱原法院自行認以「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於法官面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影響所及係受刑人原所受暫緩刑之執行之利益歸於消滅之重大不利益,本院考量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惟查受刑人經原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不得以被告未到庭遽謂原法院依法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違誤。抗告意旨另稱:㈡其已因犯重利罪而入監執行,若再度入監執行,其妻小將失所依靠,生活必陷入困境,其念及家小所將面臨之困境及已經刑罰執行之教訓,應會深知警惕,並無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應無再度入監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查此部分所辯,應係其片面主觀擬制之詞,尚不足資為推翻「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正當合理藉口。抗告意旨再稱:㈢其所犯毀損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今既經原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原法院未同時予以裁定減刑,亦有未當云云;然查其所犯毀損罪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亦應於本件撤銷緩刑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辦理,殊難與撤銷緩刑之裁定混為一談。
六、綜上,原法院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所稱各節,均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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