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驗前毛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7粒(驗前毛重2.06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藥碇7粒(驗前毛重2.0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確檢出MDMA、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FDA研字第1000065210號;報告日期:100年10月12日)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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