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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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郭均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告 郭廣行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所為判決主文應補充第三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39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訴訟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民國10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未就此部分聲明為准否之裁判,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並就此未為裁判部分聲明不服,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應由本院為補充判決。爰審酌原告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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