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相關規定,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其成立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派員前往上訴人養豬場抽查,發現上訴人經營之養豬場位於高屏溪水源保護區內,計有豬舍五棟,其中第三棟母豬舍夾欄有新焊接點且無出入口,第四棟及第五棟畜舍之母豬舍部分前後無出入口且夾欄前後無間隔,並有焊接痕跡,第四棟及第五棟畜舍之肉豬舍部分前後亦無出入口、於鐵柵與樑柱處有明顯焊接痕,且無飲水及飼料槽,乃認定第三棟、第四棟及第五棟現均無畜舍存在,不予計入畜舍總面積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上訴人雖曾改三、四、五棟豬舍成菇棚,但於八十七年底,就回復原狀,準備復養,惟於八十九年八月收到被上訴人之公文稱上訴人之牧場是水源保護區,政府不鼓勵再飼養,所以上述三個豬舍之回復較簡陋,而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缺點,但仍堪使用。且在高雄縣美濃鎮另有其他養豬戶,條件與上訴人相同,其豬舍已十幾年未養,移作他用,只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均獲得補償,被上訴人之處分顯有不公。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畜舍,經被上訴人執行小組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派員前往抽查,發現部分母豬舍無出入口及夾欄前後無間隔,疑為種植菌種之鐵架,另肉豬舍以鐵柵圍牆有新焊接痕跡且易搖動,據上訴人表示,前為種植菇菌,因申辦作業將設施回復原狀,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劃─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變更設施依法不予認定。嗣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勘查結果,第三棟部分畜舍,第四棟、第五棟均不予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五項暨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其所以對被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其立法目的均係為保護水源,避免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執行上述法律之規定,以確保水源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其中所指養豬戶所有經拆除應予補償之畜舍,應係指該畜舍未經變更用途,現仍堪用者而言,若經變更用途現已不堪供養豬使用,因已不對水質水源之污染造成影響,當不在上述補償基準所指應予補償之畜舍之範圍內,是環保署另對前揭補償基準所為之補充規定所訂定之「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其中補充規定壹、問答集問答十七規定:「...1、牧場用途全部變更者,不予補償(救濟);牧場用途部分變更者,變更部分不予補償(救濟)。2、牧場畜舍全部拆除改建變更為其他用途者,不予補償(救濟);牧場畜舍部分拆除改建變更為其他用途者,改建部分不予補償(救濟)。」,揆諸上述說明,尚與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合先述明。查上訴人於六十年左右開始養豬,共有五個豬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發生口蹄疫,全面撲殺,停止養殖,約半年,將其中三棟改造開始種香菇,嗣種香菇失敗,擬再回復原狀養豬,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牧場係水源區,不鼓勵復養,可能給予補償後拆除,上訴人乃將該三棟豬舍以較陋之方式回復,並一直未再養豬,嗣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之補償基準,組成執行小組,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派員前往上訴人養豬場抽查,發現上訴人經營之養豬場位於高屏溪水源保護區內,計有豬舍五棟,其中第三棟母豬舍夾欄有新焊接點且無出入口,第四棟及第五棟畜舍之母豬舍部分前後無出入口且夾欄前後無間隔,並有焊接痕跡,第四棟及第五棟畜舍之肉豬舍部分前後亦無出入口、於鐵柵與樑柱處有明顯焊接痕,且無飲水及飼料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訴人所有豬舍第三棟、第四棟及第五棟現勘照片共七幅、農畜牧登字第一○八一七四號畜牧場登記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將該三棟豬舍變更用途改種香菇,嗣後該三棟豬舍均未曾再供養豬之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所有前述三棟豬舍,已變更用途,無法再供養豬之用,揆之上開說明,尚與前述補償基準所稱之應予補償之畜舍要件不合。次查,上訴人所稱高雄縣美濃鎮另有其他條件與其相同之養豬戶,都能獲得補償,對其不公平云云,縱然屬實,亦屬被上訴人於執行上述補償基準於個案中是否另有不當之情事,應否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糾正,並非上訴人本件請求因而亦得認為合法之依據。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除執前詞外,復以:上訴人之豬舍種菇試作,並未將豬舍改建或拆除,僅將非固定性之夾欄間隔、飲水及飼料槽移開以利用空間種菇而已。復查被上訴人所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劃─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十七,授權法源基礎為何?有無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及環保署水保處 劉蕙雯 技正在檢討會列席表示:「七十六年三月前豬舍可獲全數補償,只要養豬戶能舉證,可不受二百平方公尺補償限制」,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本件拆遷補償應以養豬事實在七十六年前之豬舍即可獲全數補償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查上開補償基準係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制定,該補償基準第四條對於分娩舍、保育舍、母豬舍、飼料室等,分別訂定補償標準,對於飼料室無飼料混合機者明定不予補償,其補充規定壹、問答集問答十七規定畜舍已變更使用者,不予補償,係因已變更使用者,並未因停止畜養而受到損失,與飲用水管理條例及自來水法之立法目的無違,無違反法律保留或比例原則可言。至稱於七十六年三月水源保護區公告前即已既設之畜舍,經證明無誤者可不受畜舍面積兩百平方公尺上限之規定,縱屬實在,亦應限於未變更使用之情形,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曾變更使用種植姑菌,自不得受補償。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係認對於翡翠水庫水源區內拆遷戶安遷救濟金的發放,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設籍僅是認定的依據之一而已,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該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與本件無關,尚難據為上訴人所有第三、四、五棟豬舍應予發放補償金之依據。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