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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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95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4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附表:金額(編號發票人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001 謝玉櫻蔡有利 9,280,000元83年4月29日未記載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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