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告 李為澄 被告 陳哲豪
陳鴻文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哲豪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此觀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哲豪係於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第5頁),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已於112年1月1日成年,被告陳鴻文、鄭秀英之法定代理權亦於同日消滅。惟被告陳哲豪與原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哲豪為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