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各「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潮州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及為公司收取保險客戶繳納之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編號
1「侵占金額」及「保戶姓名」欄所示之保險費後,即連續侵占入己而挪用;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至18「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取附表編號2至18「侵占金額」及「保戶姓名」欄所示之保險費後,又分別侵占入己而挪用。前後侵占之保險業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1,212元。嗣保戶辛○○發現有異,向國泰保險公司潮州分公司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保險客戶繳納之保險費挪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因為於94年至96年間,業務量大,客戶群廣,而將向上開保險客戶所收取之保險費誤繳為其他保險客戶如 楊正吉 等人之保險費,又因楊正吉等人經濟困難而未按時將保險費交付給伊,導致後來上開保險客戶之保險費伊無法繳付給保險公司。另保險客戶庚○○之第35至38期保險費,伊已於96年8月間繳還公司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挪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7年3月28日、同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原審98年3月17日訊問筆錄),且與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保險公司潮州分公司主任戊○○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97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經保險客戶丁○○、己○、庚○○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甚詳(見該3人97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及保險客戶甲○○○、辛○○、 潘綉嬌 3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該3人
97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有潘綉嬌、丁○○、甲○○○、辛○○、庚○○、己○等人於得知被害後向國泰保險公司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97他365號卷,以下稱他卷,第5-11頁),以及被告收取潘綉嬌交付用以支付保險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頁),而該支票被告確未繳付國泰保險公司,以及被告向告訴人自白犯行而於96年11月20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國泰保險公司保費送金單影本一批共53張(見本院卷第8-25頁),以為證明,惟被告並未聲請傳喚任何一保險客戶以資證明上情,且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不曾提起她是將保險費誤繳之事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未合;又查,被告挪用侵占上開保險客戶之時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始自94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而被告提出之上開保費送金單影本,其內卻有91年2月、91年5月、93年10月、91年8月、、93年11月、92年10月、92年9月、92年8月、92年7月、92年6月、92年5月、91年
7月、91年4月、91年6月等月份客戶應繳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9-25頁),此等保險費應繳納時間,顯與被告挪用侵占上開客戶保險費之時間不符,而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另被告辯稱:保險客戶庚○○之保險費,伊已於96年8月間繳清等語,然此部分之保險費,被告既係於侵占犯罪完成後始繳清,仍無礙於其侵占犯罪之成立,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各次犯行,堪予認定。
四、另被告侵占保險客戶甲○○○保險費部分,告訴人具狀表示其每期應繳之保費為11,230元(未加計利息),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89頁),故此部分被告侵占保險費之金額每期應為11,23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逾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爰分述如下:
㈠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2分之1),依新法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而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前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㈣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
利之情形,則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六、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85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止,係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所僱請之業務人員,專司保險業務拓展及收取保戶保險費等服務保戶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業務侵占罪共計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認被告上開18罪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侵占保險客戶甲○○○部分之保險費各期應為11,230元,原審誤認為12,436、13,177、13,1
77、13,301元,均有違誤;⑵被告侵占保險客戶之保險費合計為461,212元,原審誤為47萬餘元,亦有違誤;⑶就被告侵占保險客戶庚○○繳納之保險費部分,被告業於96年8月間繳還告訴人,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就全部犯行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及考慮上情,亦有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多次侵占告訴人款項犯行不輕,惟犯後已繳還部分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分期償還方式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犯罪,其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合計侵占之金額為46萬餘元,各罪累計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嚴重,爰參酌刑罰之公平性,而定應執行刑為1年,以示懲儆。又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惟依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被告經此起起訴、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係達成分期清償之民事和解條件,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確實履行民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金額│保戶姓名│行為方式│主文││││(新臺幣)││││├──┼────┼─────┼────┼────────┼────────┤│1│94.10.06│11,230元│甲○○○│收取第29期保費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利息後即侵占入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95.01.06│11,230元│甲○○○│收取第30期保費及│月,如易科罰金,││││││利息後即侵占入己│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95.04.06│11,230元│甲○○○│收取第31期保費及│日。││││││利息後即侵占入己│││├────┼─────┼────┼────────┤│││95.04.20│20萬元│潘綉嬌│收取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發票人│││││││ 廖成棋 、票號為PC│││││││0000000號、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後即侵占入己│││├────┼─────┼────┼────────┤│││95.06.02│4,322元│辛○○│收取第40期保費後│││││││即侵占入己│││├────┼─────┼────┼────────┤│││95.06.05│15,026元│庚○○│收取第35期保費後│││││││即侵占入己││├──┼────┼─────┼────┼────────┼────────┤│2│95.07.06│11,230元│甲○○○│收取第32期保費及│犯業務侵占罪,處││││││利息後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5.07.27│9,058元│乙○○│收取第8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5.09.02│4,322元│辛○○│收取第41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5.09.05│15,026元│庚○○│收取第36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5.10.06│11,230元│甲○○○│收取第33期保費及│犯業務侵占罪,處││││││利息後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5.10.06│15,000元│丁○○│收取第5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5.10.06│15,000元│己○│收取第5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5.12.02│4,322元│辛○○│收取第42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起訴書│││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叁月,│││為96年12││││如易科罰金,以新│││月2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5.12.05│14,648元│庚○○│收取第37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6.01.06│11,230元│甲○○○│收取第34期保費及│犯業務侵占罪,處││││││利息後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6.01.06│15,000元│丁○○│收取第6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6.01.06│15,000元│己○│收取第6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6.03.05│14,648元│庚○○│收取第38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96.04.06│11,230元│甲○○○│收取第35期保費及│犯業務侵占罪,處││││││利息後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96.04.06│15,000元│丁○○│收取第7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96.04.06│15,000元│己○│收取第7期保費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96.07.06│11,230元│甲○○○│收取第36期保費及│犯業務侵占罪,處││││││利息後即侵占入己│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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