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廿六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本件犯罪均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前犯之,故其假釋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1年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31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已於91年3月17日移送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12月22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97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097004629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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