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子○○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及「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依其起訴狀所載,當係屬於「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者,而本件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 胡水池 死亡時,其住所地係在臺北縣平溪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所留遺產即為擔保本件請求返還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而設定之抵押不動產,亦係位於臺北縣平溪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90年12月31日,復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之被繼承人胡水池於80年間向訴外人甲○○陸續借款,借款金額總計為300萬(下稱系爭債權),胡水池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十分寮小段611之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約定83年8月25日為清償日,惟因胡水池未能依約清償且欲向甲○○繼續借款,乃於83年6月6日與甲○○協商,由胡水池開立票面金額為500萬元,到期日為90年12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為90年12月30日。而訴外人甲○○為清償其子對原告之債務,乃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8年12月16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
(二)訴外人胡水池於86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辛○○、壬○○、己○○、丙○○、庚○○、戊○○、癸○○、丁○○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乙○○既係訴外人胡水池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且原告於99年1月27日亦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故被告自應就其被繼承人胡水池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系爭債權之清償期本係83年8月25日,嗣經訴外人胡水池與甲○○之合意改為90年12月30日,是本件起訴時顯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甲○○雖於訴外人胡水池所有之台北縣○○鄉○○○段十分寮小段611之2地號上設定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惟本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告應先證明有借款債權之存在,且縱有借款債權之存在,其清償期亦非90年12月30日,而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訴外人胡水池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甲○○之原因,乃係因斯時二人有婚外情,胡水池才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甲○○,且上開土地為山坡地,若係用以擔保債權,何以僅用價值甚微之山坡地作為擔保。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本票之真正,縱使本票係為真正,亦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無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胡水池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且訴外人甲○○已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縣瑞芳鎮事務所99年6月25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9000509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甲○○將對訴外人胡水池存有300萬借款債權及若有債權存在,債權之清償期為90年12月30日等節加以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胡水池有無向甲○○借款300萬元?如有,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經查:(一)系爭抵押權係於80年8月26日由訴外人胡水池與甲○○訂
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於80年9月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為3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0年8月26日至83年8月25日,清償日期則為83年8月25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以,系爭抵押權雖有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但擔保之債權則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明文,核屬一般抵押權。又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應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因此如為一般抵押權之設定,應先推定其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有不同;是一般抵押之義務人如主張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提出訴外人甲○○、胡水池之婚紗合影照片,主張訴外人胡水池係因與甲○○之感情緣故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婚紗合影照片亦不足證明系爭債權不存在,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借錢給胡水池,約在80年到82年間,第一次借給胡水池50萬元,後來又借給60萬元,事後並陸陸續續借款,總額為300萬元,系爭抵押權是伊要求胡水池設定給伊的,而因胡水池有拿權狀給伊看,伊相信胡水池有還款的實力,所以才願意借錢,而抵押權是伊先借錢給胡水池才設定的等語,核與證人丑○○(即甲○○之夫)所證:約在民國70、80年左右,胡水池說他需要借錢,甲○○就標到一個會,將50萬元借給胡水池,另外伊記得在賣板橋的房子時,有將一筆60萬元給胡水池,而陸續借款金額高達300萬元等語互核相符,亦足佐證系爭債權存在之實,故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水池雖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約
定清償日為「83年8月25日」,惟因無力清償債務,乃於83年6月6日與甲○○協商將清償期延長為90年12月30日,且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原告代償訴外人甲○○之子所欠債務,甲○○乃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抗辯系爭本票乃係偽造。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是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胡水池本來就系爭債權有簽發300萬元之本票,後來將本票拿回去改開5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說要繼續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30日,但後來就沒有借款,而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為83年8月25日,而因伊小孩欠錢,伊就將債權讓給原告等語;證人丑○○則證稱:伊於82年左右開西餐廳需要很多資金,加上彰化那邊有間房子也因為西餐廳需要週轉而賣掉,所以伊不同意甲○○繼續借錢給胡水池,甲○○有跟伊說,根據系爭本票上所載的到期日,是約定要在90年12月30日清償債務等語,由前開證人所言可知,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本票係由證人甲○○所交付,自不能以證人甲○○所證即遽認系爭本票確屬胡水池所簽發,而觀之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簽發日期為83年6月6日,斯時證人丑○○所開之西餐廳亟需資金週轉,甚至因此賣屋籌措資金,若訴外人甲○○斯時有多餘資金可貸與訴外人胡水池,何以證人丑○○需賣房籌措資金?是證人甲○○所證取得系爭本票之由,係因胡水池欲繼續向其借貸所簽發乙節,實與常理有違,而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本票確由訴外人胡水池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係為真正,並進而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90年12月30日」,認定係系爭債權之清償日。且縱認系爭本票為真,參諸訴外人甲○○出具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其上載明「讓與人同意將其對於胡水池先生......,所有於台北縣○○鄉○○○段十分寮小段611之2地號之借款抵押權債權新台幣三百萬元、本票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整讓與受讓人,並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並佐以證人甲○○前開所證:胡水池就系爭債權亦曾簽發300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可知,系爭本票之
500萬債權與300萬借款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屬同筆借款債權,亦屬有疑,誠難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逕行推認為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
90年12月30日」乙節,並不足採。(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之清償日已由「83年8月25日」更改為「90年12月
30日」,惟其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清償日期可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係為「83年8月25日」,惟原告於99年4月7日始具狀起訴為請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此有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距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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