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規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居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61號偵查卷第28頁),並經被告於上訴時載明於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卷第3頁)。而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98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5樓」,並由「太普美學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 陳倍森 」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卷第8頁),且被告在高雄市已有居所,不得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98年2月27日(星期五)提起上訴。惟被告卻遲至98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見同上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頁),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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