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9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伍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就事實部分業已坦承在案,為先行安頓家中事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非具保可資取代,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具保停止羈押之所請尚無理由,爰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意旨所述事由,尚與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無關,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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