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欽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20號、第2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欽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胡欽發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 利紓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紓公司)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欽發明知其胞弟 胡欽雄 於民國89年9月16日至102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1日」,應予更正)之期間,均未在利紓公司任職或提供勞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上開期間,接續向利紓公司虛報不知情胡欽雄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任職於利紓公司之薪資,致利紓公司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按月以現金或透過供利紓公司使用之胡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胡欽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胡欽發交予胡欽雄,以作為胡欽發個人先前向胡欽雄借貸之還款(其中於100年1月28日,係彙總99年3月至同年12月,共計10個月薪資70萬元1筆匯入),致利紓公司損失共計238萬元。
㈡、胡欽發明知聖關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關公司,負責人亦為胡欽發)無實際營運,且與利紓公司間並無何機器設計之委託契約關係,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利紓公司委託聖關公司設計機器設備之「機器設計費」不實名目,向利紓公司請款,致利紓公司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下:①先於102年4月10日,自利紓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胡欽發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胡欽發同日再將上開100萬元轉匯至胡欽發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胡欽發前開上海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10日、5月16日分別再轉匯50萬元、26萬元至聖關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月6日轉匯5萬元至不知情 簡秀媚 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臨櫃或ATM陸續提領現金共21萬元。②另於102年6月7日,自胡欽發提供予利紓公司使用之胡欽發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其個人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匯20萬987元予不知情之簡秀媚。致利紓公司因而受有共計98萬元損失。(即共計匯款130萬元,扣除胡欽發另於102年5月16日,以聖關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萬元至鐠澤公司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用以支付購買鐠澤公司代利紓公司購買滅火器原物料費用作為利紓公司所有之部分)。
二、案經 高雅梅 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欽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利紓公司在設立之初,有委請我胞弟胡欽雄設計生產設備,所以利紓公司才會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按月給付胡欽雄每月7萬元之薪資;利紓公司將資金轉匯給聖關公司,是為了讓聖關公司有營業額,所有款項都是用在公司上,伊並沒有挪作私用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利紓公司之負責人。
2、被告之胞弟胡欽雄於89年9月16日至102年3月1日之期間,均未在利紓公司任職或提供勞務;但被告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2月間,卻按月給付胡欽雄在利紓公司任職之薪資7萬元,給付方式係以現金或透過供利紓公司使用之被告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至被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交予胡欽雄,共計238萬元(其中於100年1月28日,係彙總99年3月至同年12月,共計10個月薪資70萬元1筆匯入)。
3、被告同時係聖關公司之負責人,聖關公司無實際營運之事實,且與利紓公司間並無何機器設計之委託契約關係,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但被告卻以利紓公司委託聖關公司設計機器等設備之「機器設計費」之不實名目,向利紓公司請款,使利紓公司①先於102年4月10日,自利紓公司在兆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在兆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同日再將上開100萬元轉匯至其在上海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前開上海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10日、5月16日分別再轉匯50萬元、26萬元至聖關公司在上海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月6日轉匯5萬元至不知情之簡秀媚設於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臨櫃或ATM陸續提領現金共21萬元。②另於102年6月7日,自被告提供予利紓公司使用之其在兆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其個人在同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匯20萬987元予不知情之簡秀媚(即共計匯款130萬元,扣除被告另於102年5月16日,以聖關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萬元至鐠澤公司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用以支付購買鐠澤公司代利紓公司購買滅火器原物料費用作為利紓公司所有之部分)。
4、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胡欽雄、高雅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利紓公司日曆帳影本、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利紓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聖關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聖關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胡欽雄勞保、健保投保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以上開方式按月給付胡欽雄7萬元之緣由,證人胡欽雄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初才到利紓公司擔任研發長,月薪約為5萬餘元,在此之前我並未在聖關公司任職過。自99年6月起至102年初之期間,我並沒有向被告或利紓公司領過薪水,這期間被告或利紓公司若有給我錢,是被告要償還先前欠我的款項等語(見偵5820卷第147至15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20幾年前經營聖關公司時,我有借錢給被告前後將近200萬元。後來被告經營利紓公司,資金較寬裕時,就會陸續償還我上開借款,有一陣子是每月還7萬元。自99年6月起至102年間,我並沒有在利紓公司工作,直到102年初才到利紓公司任職,月薪約5萬多元等語(見偵5820卷第169至172頁)。衡以證人胡欽雄係被告之胞弟,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無構詞誣陷之動機,是證人胡欽雄上開一致證述內容,確實係出於其等個人親身經歷,堪可憑採。顯見胡欽雄遲至102年初才至利紓公司任職,而被告於99年6月起至102年初之期間,按月給付胡欽雄7萬元之目的,係為償還胡欽雄20幾年前借予當時還在經營聖關公司之被告之借款,應可採信。
2、由上可知,胡欽雄於99年6月起至102年初間,並未實際在利紓公司任職或提供勞務,被告為利紓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知之甚詳,猶以胡欽雄在利紓公司任職之不實名目,使利紓公司按月發給胡欽雄7萬元之薪資,作為被告償還胡欽雄借款之用,被告顯有以不實事項向利紓公司詐取財物,灼然甚明。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高雅梅於107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曾向我表示要我借錢給利紓公司,但是怕利紓公司帳上太多借款項目,會影響銀行對利紓公司資力之評估,所以要求我將要借給利紓公司的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個人名下的金融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7頁),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警詢、偵訊時亦不否認:我名下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都供給利紓公司營運使用等語(見偵5820卷第39至40頁、第15頁),足見前揭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並提供予利紓公司使用,足堪認定。
2、證人高雅梅於107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間,以聖關公司替利紓公司設計機械設備為由,由利紓公司付款360萬元予聖關公司,並分別於102年4月10日、同年6月7日匯款10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卷第23頁),核與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金流相合,並有利紓公司日曆帳所示:「支付聖關機器設計費共360萬」、「102/4/10設計費1,000,000入胡R上海#31288」、「102/6/7設計費300,000入胡R兆豐#874926」等節可佐,有該日曆帳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偵22820卷第19頁)。
3、綜上,可知被告確有以利紓公司委託聖關公司設計機器等設備之名目向利紓公司請款如上,然聖關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與利紓公司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自承:聖關公司並沒有在營運,利紓公司也沒有委託聖關公司設計任何的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佐以利紓公司與聖關公司係不同之公司,法人格互異,股東也未盡相同,即便2間公司因業務上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身為負責人之被告,亦應循正規之方式處理,但被告卻捨此不為,以不實之名目,使利紓公司撥款予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聖關公司,且款項之流動均係先匯至被告其他金融帳戶內,再輾轉匯至聖關公司或簡秀媚金融帳戶中,甚為迂迴,又被告始終無法交代該等款項之最終用途,如此,被告顯有以不實事項向利紓公司詐取財物,昭然若揭。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辯稱給付胡欽雄每月7萬元,是胡欽雄為利紓公司設計生產設備之對價,但此與證人胡欽雄證述該款項是被告要償還先前之欠款等節相違,其辯詞已難採信;參以胡欽雄於102年至利紓公司任職後,月薪不過約5萬元,其於99年6月起至102年初間,未在利紓公司任職,每個月卻可獲取7萬元,更與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自承其擔任利紓公司負責人月薪為7萬元等語(見偵5820卷第14頁)相同,甚不合理, 益徵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係臨訟杜撰,要難採信。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辯稱款項均係用在公司上,未挪作私用云云,但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至被告取得詐欺贓款後如何使用,仍無礙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多次向利紓公司詐取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利紓公司之負責人,受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之事務,未思誠實執行業務,竟詐取公司之款項,以供清償己身債務或自己花用,詐得款項分別高達238萬元、98萬元,造成利紓公司重大損害,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又尚未賠償利紓公司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欠佳、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取利紓公司238萬元,供作清償其積欠胡欽雄之債務,已如前述,是該238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取利紓公司98萬元,係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無法交代款項之去向,業如前述,是該98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備註│├──┼─────────────────┼─────┤│一│胡欽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㈠│││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胡欽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