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震犯 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被告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2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年7月)。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其中附件編號1、2之犯行在同一地點相近時間所為,而遭查獲後,又為附件編號3、4之犯行,亦為在同一地點之相近時間內所為,而遭查獲後,又為附件編號5、6之犯行,亦為在同一地點之相近時間所為;;另考量毒品本身具有成癮之特性,自受刑人前科可知其沾染毒品甚深,故上開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幾乎相同;兼衡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