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強具保人鄭偉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偉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鄭偉安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參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第264頁)。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108年3月8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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