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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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建達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義興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蕭義興之債權人,蕭義興前經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瞭解蕭義興於訴訟終結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蕭義興間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257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台新銀行與蕭義興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其為蕭義興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蕭義興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趙盈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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