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振涼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45萬1,32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毀諾之原因、其所得、補助及津貼計算方式、有無商業保險等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1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8年2月22日上午9時40分為調查期日,惟聲請人到庭表示不需聲請更生,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迄今亦未補正前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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