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酈長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96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伍拾伍日」下方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內關於「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下方應更正為「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欄內應更正補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伍拾伍日」下方已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內關於「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下方已記載為「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欄內已記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惟正本漏為記載上開事項,致正本與原本有所不符,依據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將判決正本予以更正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