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06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無號誌之西園路37巷與該巷底之無路名巷道口,並右轉(即往西園路方向)甫駛入該無路名巷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無名巷道由西園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亦至該路口,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甲○○亦應注意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甲○○亦未注意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騎乘上開機車與甲○○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甲○○人身倒地,致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又: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查上開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係騎乘上開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無號誌之西園路37巷與該巷底之無路名巷道口,並右轉(即往西園路方向)甫駛入該無路名巷道,而告訴人則騎乘上開機車沿無名巷道由西園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此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不爭執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伊承認對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98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復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三)又告訴人甲○○騎乘上開機車沿無名巷道由西園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至該上開交岔路口,參諸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詞均稱:未發現對方車輛等語,亦堪認告訴人行車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告訴人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地點,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又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該會97年11月17日覆議字第0976204325號函1紙附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乙○○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同過失、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生之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