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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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69號原告乙○○
之27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02
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來台後第一週就找朋友來家裡玩,卻未先知會原告,又多次夜宿於別人家裡,經原告多次與之溝通,希望被告能同甘共苦,被告均不予理會,兩造乃決定辦理離婚,然經查詢相關單位始知仍須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後才能為離婚登記,故兩造遂於97年08月04日先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後乘原告外出尋找離婚協議書所需之證人時,被告竟又無故離家而避不見面,原告只好於97年08月07日報警協尋,之後始查知被告已於97年08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台。按兩造間已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稱略以:被告所述有諸多不實。在
被告來台之前,原告就有跟她說依台灣習俗,剛結婚的女方不能隨便亂跑,尤其不能住在別人家,結果被告來台後還是跑去她姊姊家住,隔天早上她回家,我當面跟她把事情講清楚,我說既然嫁給我,就跟我同甘共苦、繼續跟我生活,若不肯的話,我們就離婚,結果被告就說那我們離婚,因為她不肯接受我的條件。而被告說兩造沒有同房過,但這是因為在大陸剛結婚時,原告問被告要不要行房,她說她月經來,被告來台後,原告又暗示她,被告卻以兩造還沒辦結婚登記為由推辭,而這種事要雙方同意,原告也不可能強迫被告。且既然兩造沒有同房過,被告如何知道原告沒有性能力?故被告所說顯有矛盾。另外,被告說同甘共苦不是生活條件而是人權問題,由此可見被告根本沒有結婚的誠意。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婚是要離的,當初因一時賭氣,還沒辦好相關手續就跑回大陸,這一點是我的錯,但看了原告所寫的離婚理由,令我感到很驚訝,也很擔心對我日後的影響。原告說我請朋友到家裡玩,是不安分,在別人家(所謂別人指的是我姊姊)過夜,是不守己,這種說法太離譜了,原告疑心太重,總認為我嫁給他有目的,認為我去姊姊家過夜是做壞事,但我結婚是想要過安定、開心的生活,原告的沈悶讓我感到很壓抑。又原告提到的同甘共苦,不是生活條件,而是人權問題,原告要我一切聽他的安排(包括我要買包衛生紙,也要與他一同購買),他堅持夫妻間的男尊女卑,我想當今社會男女應該是平等的,更沒有種族歧視,原告真的很看不起我們大陸人,既然這樣看不起了,為何還到大陸來娶妻?再者,我沒有失蹤,兩造一直都還有電話聯繫,原告知道我在姊姊家,就在我回大陸的前一天,我姊夫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還故意說要報我失蹤人口,一副要致人於死地的樣子,令人心寒。我當時不能接受剛結婚就要離婚的事實,所以才賭氣回大陸的,現在想想這樣的作法是非常的不理智。最讓我心寒的是他自己沒有性能力(兩造一直沒有同房過),沒有性能力還娶妻為何意?不但害人害己,還得不償失。他為顧及自己面子而傷害別人的自尊心,影響我今後的生活和婚姻,他這樣的作法非常可恥。我想導致兩造離婚的理由,應該是我們的性格問題,觀念不同,感情不和,無法和諧地過夫妻的正常生活,這樣無愛、夾帶猜疑的婚姻,不要也罷,只是原告所提的離婚事由給我的身心帶來極大困擾,所以我有必要向法官表明我現在的立場和處境,希望法官判決我們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0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登記證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個性不合、相處不睦遂決定離婚,於97年08月04日先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後原欲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乘原告嗣後外出尋找離婚協議書所需之證人時,竟離家而避不見面,原告於97年08月07日報警協尋,之後查知被告已於97年08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台等節,亦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已簽名,日期為97年08月04日)、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閱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及所附文件在卷可按,此外,亦核與被告書狀所述之前開內容大致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歧視大陸人、堅持男尊女卑、沒有性能力等節,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附此敘明。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可知兩造在個性、價值觀上均存有極大歧異,而雙方互無容忍,以致於無法有良性的溝通,雙方並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事後因被告賭氣、反悔而自行離家並返回大陸致未能辦妥離婚登記,是足認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大致相當,故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