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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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3日向被告訂購5吋單晶太陽能矽晶
片,被告並於同月29日簽回訂單,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7年
6月13日、20日交貨,數量為102000片,每片單價為美金
6.83元,合計貨款為美金731,493元,原告並已於97年5月27日支付完畢。
㈡惟被告遲未交貨,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731,493
元,被告則分別於97年7月18日、97年9月2日返還原告美金100,000元、130,000元,尚欠有美金501,493元尚未返還,依起訴時即97年11月4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被告尚欠有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均為新臺幣)16,070,845元未清償;原告則於97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貨款,惟被告於97年9月24日收受後,迄未返還上開貨款。
㈢依兩造訂單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間交付5吋單晶太陽
能矽晶片102000片予原告,經原告工廠製作成電池片後賣給客戶,惟被告遲未交貨,僅返還部分貨款美金23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美金501,493元,如以原定單每片太陽能矽晶片美金6.83元計算,被告欠有原告太陽能矽晶片73
425片。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被告未能於97年6月給付
5吋單晶太陽能矽晶片予原告,其他替代料源之廠商亦無法提供該數量予原告,造成原告97年6月支出機器折舊攤提、租金等固定成本卻未能生產出滿足原告公司客戶訂單數量之產品,此圓分即為閒置產能之損失(包含製造費用、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研發費用),總損失金額達2,131,567元,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除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未付之貨款外,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31,567元之損失。
㈣從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3日向被告訂購5吋單晶太陽能
矽晶片,被告並於同月29日簽回訂單,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13日、20日交貨,數量為102000片,每片單價為美金6.83元,合計貨款為美金731,493元,原告並已於97年5月27日支付完畢;因被告未依約交貨,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731,493元,被告則分別於97年7月18日、97年9月2日返還原告美金100,000元、130,000元,尚欠有美金501,493元尚未返還原告於97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貨款,惟被告於97年9月24日收受後,迄未返還上開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訂單、原告匯款之單據、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被告匯款之單據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501,493元,依97年11月4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070,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臺灣銀行於97年11月4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牌告匯率,現金買入匯率為32.5元、賣出匯率為33.042元,即期買入匯率為32.8元、賣出匯率32.9元,以美金501,493元按上開匯率換算,均逾原告請求之16,070,845元,其計算式詳備註所載。】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未交貨,致其受有產能之損失2,131,567元云云,固有提出原告97年6月之固定成本明細表、損失金額計算式為證,然原告該部分之產能是否係專作被告提供之5吋單晶太陽能矽晶片之產品,因被告未提供該部分之原料,致此部分之產能係屬閒置而無作用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6,070,8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備註:
以美金501,493元計算,⒈現金買入匯率為32.5元,換算新臺幣為16,298,522.5元。
⒉現金賣出匯率為33.042元,換算新臺幣為16,570,331.706元。
⒊即期買入匯率為32.8元,換算新臺幣為16,448,970.4元。
⒋即期賣出匯率32.9元,換算新臺幣為16,499,1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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