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貳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現金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迄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41,298元未給付,其中633,020元為消費款,6,278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3月18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6﹪固定利率計算,分3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有88,578元餘款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7,172元、違約金為1,406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又於92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借款額度為
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自92年3月20日起至93年3月20日止,每次期滿前經原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期限因此至96年3月20日止。又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如數清償,利息則按年息
18.25﹪按日固定利率計算,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現金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有39,694元餘款未清償。
㈣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80元,共計8,5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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