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合翔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2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
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凌晨1時13分許,因駕駛人 孫衡雄 行經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處,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而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雷達測速器自動測速照相拍照採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2月4日)前之97年1月25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7年3月2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照片上,未標示該測速照相器材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檢驗日期、字號、有效期限、證書編號等資訊,異議人有權質疑云云。經查:本件舉發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GATSOMETER廠牌雷達測速儀(主機及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及天線器號:1138),業於96年11月14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並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效合格期限至97年11月30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5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0798900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並有雷達測速儀照片、逕行舉發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駕駛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猶以前情為辯,委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